行政復議決定書 柳城政行復〔202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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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劉海某,男,漢族,身份證號:45022219720XXXXXX,住址:廣西柳城縣沙埔鎮(zhèn)沙埔村民委
委托代理人:劉連某,男,住址:柳城縣沙埔鎮(zhèn)沙埔村民委,系劉海某堂侄。
被申請人:柳城縣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捷,職務:局長
地址:廣西柳城縣大埔鎮(zhèn)河東大道78號。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柳城公行罰決字[2025]00796號,以下簡稱《決定書》),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5年1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決定書》。
申請人稱:
2025年12月2日,申請人與劉遠某等因村中修祠堂問題發(fā)生口角:劉遠某先拿著鐵鏟兇器去傷害劉記某,在鐵鏟已經飛到劉記某腳下的緊急關頭,在一旁的申請人才拿起木棒作為正當防衛(wèi)去敲打劉遠某,被申請人因此對申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對此認為:
一、沙埔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合法且有失公平公正。該《決定書》內容偏袒劉遠某,申請人毆打劉遠某的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且民警未到24小時提前自主作處罰決定書,直接關押申請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拘留的決定不合法且有失公平公正。
二、沙埔派出所民警存在違規(guī)操作。劉遠某用其“戰(zhàn)友情”關系疏通沙埔派出所教導員感情用事來維護劉遠某,派出所民警不按事實依據來寫案情筆錄且逼迫現場證人做不屬實證據。
三、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該案件中有3位村民系劉遠某堂兄弟,他們都做了偽證。
四、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做出拘留決定不合情理。申請人患有嚴重的腦梗和糖尿病及腿腳殘疾病,對于這種重癥病人,派出所沒有經過三次協調就私自提前抓人拘留。
被申請人稱:
一、被申請人具有對申請人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之規(guī)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fā)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外,適用本法。
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清楚。
現查明:2025年12月2日9時許,申請人與劉遠某等在柳城縣沙埔鎮(zhèn)沙埔村委芭芒屯擬建新祠堂,現場因界限劃線問題發(fā)生口角爭吵,申請人和劉記某、劉某發(fā)三人沖上去準備毆打劉遠某,劉遠某抓起身邊的一把鏟子準備與他們三個人進行打架,劉遠某的堂弟劉文某將其抱住,申請人看見劉遠某被控制住,就從地上拿起一根木棍敲打劉遠某的頭部,在場的群眾劉年某等人上前攔勸,把雙方勸開,申請人用木棍毆打劉遠某的行為造成劉遠某頭部后腦紅腫損傷。申請人于2025年12月2日15時被依法傳喚到案。
以上事實有:詢問筆錄、戶籍證明、現場辨認筆錄、人員辨認筆錄,劉遠某的相關病例材料,告知筆錄、到案經過等證據材料證實。
三、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治安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正確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被申請人擬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伍佰元的處罰。
四、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程序合法。
2025年12月2日9時許,被申請人沙埔轄區(qū)派出所接到110指揮中心指令,劉遠某電話報警稱:其在柳城縣沙埔鎮(zhèn)沙埔村委被申請人用木棍打傷頭部。值班民警韋毅某、鄧俊某等人出警到達現場,經現場了解是申請人與劉遠某等因村中修祠堂問題發(fā)生口角,申請人和劉記某、劉某發(fā)三人準備毆打劉遠某,劉遠某抓起身邊的一把鏟子準備與他們三個人進行打架,劉遠某的堂弟劉文某隨即抱住劉遠某,申請人在劉遠某被人控制住的情況下,仍用木棍敲打劉遠某的頭部,申請人用木棍毆打劉遠某的行為造成劉遠某頭部后腦紅腫損傷。申請人案發(fā)后先行離開現場,出警民警將劉遠某及劉文某、劉記某、劉某發(fā)帶回派出所了解相關案件情況。被申請人于2025年12月2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四條的規(guī)定,依法受理立案開展調查,申請人于2025年12月2日15時被依法傳喚到案。經查明相關事實:2025年12月2日9時許,申請人與劉遠某等在柳城縣沙埔鎮(zhèn)沙埔村委芭芒屯擬建新祠堂,現場因界限劃線問題發(fā)生口角爭吵,申請人和劉記某、劉某發(fā)三人準備毆打劉遠某,劉遠某抓起一把鏟子準備與他們三個人打架,劉遠某的堂弟劉文某將其抱住,申請人看見劉遠某被控制住,就拿起一根木棍敲打劉遠某的頭部,造成劉遠某頭部后腦紅腫損傷。從案件事實經過來看,申請人實施毆打劉遠某的行為是在劉遠某被村民劉文某控制住以后實施的,劉遠某已經沒有進行侵害對方行為,申請人仍持木棍去敲打劉遠某的頭部,其行為不是在制止對方的侵害行為,而是在故意毆打他人,行為后果造成劉遠某頭部后腦紅腫損傷,申請人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的處罰行為,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伍佰元的處罰是正確的。被申請人于2025年12月2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擬對申請人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伍佰元的處罰,并依法予以告知。
證明以上程序合法的事實有:申請人、劉遠某、劉記某、劉某發(fā)、劉文某、劉年某、劉永某等人詢問筆錄、戶籍證明、現場辨認筆錄、人員辨認筆錄,劉遠某的相關病例材料,告知筆錄、到案經過等證據。
本機關查明:
2025年12月2日9時許,申請人與劉遠某等在柳城縣沙埔鎮(zhèn)沙埔村委芭芒屯擬建新祠堂,現場因界限劃線問題發(fā)生口角爭吵,申請人和劉記某、劉某發(fā)三人沖上去準備毆打劉遠某,劉遠某抓起鏟子準備與他們三個人進行打架,劉遠某的堂弟劉文某將其抱住,申請人看見劉遠某被控制住,便用木棍敲打劉遠某的頭部,造成劉遠某頭部后腦紅腫損傷。民警接報案后到現場進行處理,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作出《決定書》,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答復書、相關卷宗、詢問筆錄、戶籍證明、現場辨認筆錄、人員辨認筆錄,劉遠某的相關病例材料、到案經過等證據材料等。
本機關認為,從案件事實經過來看,申請人實施毆打劉遠某的行為是在劉遠某被村民劉文某控制住后實施的,劉遠某已經沒有進行侵害對方行為,申請人仍持木棍敲打劉遠某的頭部。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上述行為是故意毆打他人本機關予以支持,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申請人作出的《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本機關依法予以支持。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理由不充分,本機關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柳城公行罰決字[2025]00796號)。
當事人如不服本復議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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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縣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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